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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规定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二)

文章来源:  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发布时间: 2013年06月07日   浏览: 1651   作者: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二、国家和上海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类新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于2000年1月10日施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这是我国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有针对性的行政法规。为解决建设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操作实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施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对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工期、质量、造价之间的互相关系,确定了工程质量至高无上的处理原则。
1、加强对工程质量至高原则的学习理解。
所谓司法实践中的建设工程质量至高原则,是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5条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从上述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放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处理的最高地位。
2、上海吸取11.15大火教训加强建设领域质量安全管理的22条规定是重要的地方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深刻吸取11.15事故的教训,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1月13日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意见共22条。由于上海的新规定从吸取重大事故的教训角度制定,对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有针对性的创新管理,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22条新规的每一条规定都是围绕着上海大火暴露的安全质量问题而制订,上海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使之堪称国内建筑市场管理的十大亮点。
一是严格了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发生大火的教师公寓的外墙改建按照《物权法》规定,应由全体业主共同表决通过,发包人本应是大楼全体业主或者是得到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但本案装修工程实际上的发包人却是上海市静安区建设交通委员会。针对政府主管部门越权发包、越权审批,滥用行政权力的问题,新规强调完善审批流程,严格审批程序。
二是明确了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要求质量安全重大问题,要在工程可研报告中有专门分析,并提出方案,预留费用。这一条此前没有任何规定。
三是招投标的条件中新增加规定,要求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监理费不作为评标条件。对施工招标中涉及质量安全关键岗位的注册建造师列为评标条件。
四是总包和分包合同都要进行备案,政府要建立总包、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数据库。政府主管部门不知道分包单位是谁,怎能知道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这条规定非常重要。
五是加强建筑材料的质量管理。要求加强监测管理,对生产和提供不合格以及假冒伪劣建筑材料的,要列入黑名单。
六是对监理问题作出创新规定,取消监理费用竞标,政府投资项目监理费实行国库直拨,提高监理单位的现场控制能力。针对监理费的确定和支付受委托人制约,选择监理单位的招投标,监理费用被压得很低,导致监理单位人手不够,监管不到位。新规把监理费作类似安全和文明措施费处理,明确规定为不可竞争的费用。
七是加强施工现场监控能力。要求工程监理对于施工现场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
八是强调了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这一点法律有原则规定,但是没有具体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也一直没有落实,相关制度也就形同虚设。
九是规定了施工作业人员的用工管理。要求加强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安全培训,建立多层次培训体系,逐步实现关键岗位技术工人经培训持证上岗。尤其是针对大火引起的直接原因是使用了无上岗证书的电焊工,规定要求在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费中应当单独列支施工作业人员培训教育经费。
十是要求建立建制独立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目前履行监管职责的只是建设主管部门下设的一个处室,不是独立的部门。新规注意到监管部门的责任,强调要建立一个建制独立的部门,这是明显的进步。(文/朱树英)(未完待续)(来源: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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