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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

文章来源:  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发布时间: 2008年06月23日   浏览: 2186   作者: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工程款的确是一个敏感而复杂的问题,对此及相关问题的认识,在目前的实践中还存在不少争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著名民法专家王利明在评析个案的同时,对这个问题的许多环节、许多方面提出了许多非常值得关注的观点。我们认为,应该引起有关部门和建设各方的高度重视。
    二百万还是一百五十万?  1999年11月初,该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是:该市兴隆大酒店装修工程没有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但工程款按市价计算过高。据此,被告(即酒店)提出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意见降低工程款50万元。
    客观地讲,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最终签订的价款协议书规定,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其提出的应当根据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的。
    由于被告兴隆大酒店是国有,因此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审计是合法的,被告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问题在于,审计机关主要应当审计什么?其审计的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我国审计法,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造成损失,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对于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处罚、制止、责令改正,如果发现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审计机关也有权予以处罚。但严格的说,审计监督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行政监督,作为行政机关的审计机关一般不能对工程款的计算、确定作出决定。因为有关工程款问题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由当事人按照协议来解决。即使在工程款发生争议以后,需要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也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以及建设管理部门来确定,而不能由审计机关来解决工程款问题,否则,明显不符合审计机关的职责。
    另一方面,审计机关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但对于国有企业与另一方当事人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审计机关不能直接干预。如果审计机关有权确定工程款并应当以其确定的意见代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规定,显然是不妥的。因为这种干预实际上是依审计机关确定的价格来代替当事人的定价,这不仅超越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而且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而且,即使双方诉至法院,有关工程款的争议仍应当由法院来最终确定,审计意见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成为法院定案的参考,但不能将该意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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