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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行政案件若干争议问题最新法律适用探析

文章来源:  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发布时间: 2012年02月16日   浏览: 1803   作者: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由于我国劳动保障立法呈现法律空白、严重滞后、时有冲突的特点,因此,劳动保障的法治化程度较低,受害职工、用人单位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的纠纷呈高发的态势,且容易矛盾激化,群体性事件、恶性事件频繁发生。据统计,近年来法院一审劳动和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一直位居一审行政案件的前三位,且占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比重保持上升的态势。建筑业是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而在全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中,数量最多、法律适用问题最棘手的是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目前法院审理劳动保障行政案件面临很大难度,由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模糊性以及伤亡原因的复杂性,在是否能认定工伤的问题上经常存在重大分歧。且以工伤认定为代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直接涉及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问题,因此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遵循劳动法倾斜保护的法律意识;通过裁判规则的确立来引导并规范劳动行政关系,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协调发展。

一、《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个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关于工伤保障的覆盖范围界定

从立法层面看,《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标准有两项:一是用人单位标准;二是劳动者标准。但从现实层面分析,用人单位标准和劳动者标准已突破立法的规定。

(一)童工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保障的合格劳动者

不能因为用人单位的非法用工而让童工失去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我国劳动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发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劳动保障部等八部委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9号)作了有别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专门性规定,在工作期间伤残的人,不需要工伤认定,可直接申请伤残鉴定,并根据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等级,依据特殊赔偿标准获得赔偿。

(二)超过退休年龄的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保障的合格劳动者

达到退休年龄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一般情况下,超过退休年龄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保障的合格劳动者。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退休人员被聘用的,构成特殊劳动关系,工作时受伤属工伤的审判案例。

(三)实习生实习期间因工受伤,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如果名义上是实习生,但实际上其提供的劳动与其他在职人员没有本质区别,可以认定其为工伤。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实习生纳入到工伤保障范畴,只有将其纳入,才能更好地缓解用人单位接受实习生的心理压力,从而鼓励用人单位给实习生提供更多的实习机会。

实习生实习期间,因工发生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不应局限于实习生的身份,而应从实习生和用人单位的关系来判断,如果实习生提供的劳动与其他在职人员没有本质区别,已成为用工单位用工的组成部分,就应认定为工伤。我国原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明确赋予了实习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后来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这一规定。有专家学者呼吁,在今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恢复这一制度。

(四)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受伤职工又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受理

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受伤职工又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三、关于工伤保障义务主体的确认

()关于实习生因工受伤,实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补偿责任的问题。实习生因实习原因受伤,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名义上是实习生,其从事的劳动已实际成为用人单位用工的组成部分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补偿责任。

(二)关于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工人在建筑工地上因工受伤,应当由谁承担工伤补偿责任的问题。如果最终承包工程的主体有用工资质,则由其承担责任。否则由具备用工资质的转包方承担责任。

(三)关于承包制经营的企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谁承担工伤补偿责任的问题。如果承包人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则由承包人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否则由发包人承担工伤补偿责任。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异议,工伤认定部门如何处理的问题。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劳动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定职权。

四、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l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是从工伤概念的最基本含义,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这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一种最基本情形。

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例如国务院1995年3月颁布的《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这段时间就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如果单位在合法的前提下对其职工的工作时间有特殊要求,比如对那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来说,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属于该职工的工作时间。

此外,合法的加班期间以及单位违法延长工时的期间也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职工在此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应按规定将其认定为工伤。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3条的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

这里的工作场所也应按照这一解释的基本精神去把握。这里的事故伤害主要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等事故。

需要指出的是,职工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和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例如,由于单位锅炉房的开水管安装不牢固,导致职工在打开水的过程中被开水烫伤,职工的这种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五、关于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称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依法要求的职工应当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

这里所称的工作场所,既应包括本单位内的工作场所,也应包括因工作需要或者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的工作场所。

这里所称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二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例如,在施工工地上因高处落物受到的伤害等,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来讲,都应将其纳入工伤的范围。

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应对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没有证据否定职工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后,应认定为工伤。

判断的核心标准在于伤害是否属于履行职责所引发。履行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

六、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

申请工伤的主体与时限: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目内,向统筹地区(一般为企业注册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注意:这里劳动者没有延长申请时限权利,也没有中断、中止的法律情形),过了1年申请期限,劳动行政部门将不予以受理工伤申请。除非所在单位愿意协商此事,否则很难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七、关于工伤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和查证责任分配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关于劳资双方对所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事故产生争议时应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的明确法律规定。对此条规定之内容,一般理解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劳动者一方只须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有效成立、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加以证明即可,当单位方认为事故不属工伤事故时,则由单位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为劳动者一方,往往无法与具有雄厚财力之单位相抗衡,在双方的劳务对立关系中相对处于弱势方,因此,这条规定对于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负担极其有益。

对于传统的工伤事故,在工伤认定标准上适度从宽;对于基于扩大劳动保障的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障范畴的通勤事故以及视同工伤的认定,在工伤认定标准上应当适度从严。这种从宽从严的导向,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有所体现。

八、关于工伤补偿中的多重赔付

当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时,同时满足了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先寻求民事赔偿还是工伤补偿,应当由受伤职工选择。

第三方肇事发生的工伤事故,往往存在多重或双重赔付问题。工伤保险在本质上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给因工受伤的职工补偿,以解决其康复、生活需要。当工伤系第三方侵权造成时,受伤职工本应向第三方主张赔偿责任,为保障受伤职工的利益,工伤保障部门应当先以工伤补偿的方式对其予以补偿。但这些损失本应由侵权第三方承担,故补偿机关补偿后,在补偿范围内就拥有了向侵权第三方的代位追偿权。

    有关专家和法官建议,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时明确规定,因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障部门在支付工伤补偿后,在其支付的工伤补偿范围内享有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受伤职工得到工伤补偿后,有权就未经补偿的损失,向侵权的第三方主张赔偿责任。据了解,目前我国有些省份已经在这个问题上统一裁量和赔付尺度。

 

摘自《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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