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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执行对未届期满--工程质保金作出的仲裁裁决

文章来源:  连云港工程造价信息网 发布时间: 2010年09月26日   浏览: 1677   作者:连云港工程造价信息网
文\张铭强
    
     【案情】
     2007年8月格蓝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萍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赛佳开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万元。仲裁庭查明:2007年4月格蓝建筑公司施工的1号住宅楼水电工程验收合格,建设方是赛佳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经委托鉴定,工程总价款为69万元,剩余工程款计7万元未支付。仲裁委遂于2008年10月裁定赛佳开发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万元。2008年11月格蓝建筑公司向萍乡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赛佳开发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仲裁庭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仲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分歧】
     受理仲裁时,工程未过质保期,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时工程已过质保期,被执行人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对该仲裁裁决应否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格蓝建筑公司以讨要工程款为由,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标的实际上是质保金,仲裁委员会没有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该仲裁裁决存在问题,应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格蓝建筑公司虽然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提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该仲裁裁决是在2008年10月作出,距离竣工验收已1年多,质保期已过,本案应予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赛佳开发公司所欠工程款7万元基本属质保金部份,格蓝建筑公司在质保期1年内即申请仲裁主张债权,但本案在仲裁时,申请人是以工程款名义申请仲裁,双方对所欠工程款7万元进行了确认,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自始至终均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就1年质保期限的相关事项提出异议,且作出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是在1年质保期后,故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目的是拖延付款,应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本案应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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