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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发布时间: 2010年06月02日   浏览: 2254   作者: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京建发〔2010〕25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工期管理,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以下简称工期定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期定额是编制工程招标文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理确定工期的依据;也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依据。

    二、工期定额的工期天数(以下简称定额工期)是指工程自开工之日起至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条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止的全部施工日历天数。

    三、招标人应当依据工期定额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招标人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四、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标底)时,招标人应根据工期要求编制按期完成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方案,据此方案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未编制施工方案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压缩工期增加费。

    (一)压缩定额工期在5%以内时,工期每压缩一天按工程造价(不含设备费,下同)乘以以下比例计算: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0.2‰;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0.6‰。但压缩工期增加费最多不超过工程造价2%。

    (二)压缩定额工期在5%~10%以内时,压缩的全部工期天数每压缩一天按工程造价乘以以下比例计算: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0.4‰;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1‰。但压缩工期增加费最多不超过工程造价3%。

    五、招标人压缩定额工期超过10%时,招标人应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

    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标底)时,招标人应根据论证后的方案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未编制施工方案的按以下原则确定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压缩定额工期10%以内的天数按本通知第四.(二)条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 10%以外的天数,工期每压缩一天按工程造价乘以以下比例计算抢工措施费: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1‰;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3‰。

    六、招标人计算的压缩工期增加费、抢工措施费单独列项,只计取税金并计入总价。

    七、投标人在投标时,要响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在投标文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按期完成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应施工方案。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

    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应按施工方案进行报价并单独列项,计入总报价。该费用不得作为让利因素。

    八、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原则: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九、工程未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开工,或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不符时,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书面确认手续。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十、对于工期定额中缺项的工程项目,由发包人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确定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合理工期,报送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十一、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十二、工期定额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1月1日前招标文件已经备案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不再调整。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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