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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合同法》286条款,在破产案中成功维权——河北大元集团等建筑企业在沧骅化工破产案中争取工程款优先受偿纪实

文章来源:  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发布时间: 2013年02月16日   浏览: 1809   作者: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12月3日,沧州沧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即沧骅化工破产案第三次债权人大会,在河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审判庭隆重召开,表决通过沧骅化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至此,受到本报长期关注、久悬近5年的一起破产还债案件终将结束,涉及河北大元集团等30多家建筑企业的6000多万元的工程欠款终得偿还,其中工程款本金部分100%优先清偿;利息损失等因发包人违约所形成的债权归入普通债权,按7.06%的比率清偿。
      沧骅化工破产 危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沧骅化工破产案,是沧化系列破产案中的一个。沧骅化工是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的7家成员企业之一。沧化集团是以化工生产经营为主的国家大一型综合经济实体,作为沧州市首家利税超亿元企业,曾跻身于中国五百家重点企业和全国百家最大化工企业行列,其控股的子公司沧化股份,是沧州市首家上市公司,股票沧州化工于1996年6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自2007年4月,沧州中院连续受理沧化股份、沧化集团、沧井化工等3家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并于当年即裁定批准沧化股份进入重整程序,裁定宣告沧化集团、沧井化工破产清算,普通债权的清偿比率均未超过15%。河北邢台市的金牛能源以7000万元价格拍得*ST沧化大股东沧化集团所持公司12765.48万股的股权(当时股票市值5.17元/股),并以10万元拍得另一股东深圳贵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ST沧化5000万股股份,占其总股本的11.86%)90%的股权,成为*ST沧化的控股股东。随后,将沧州化工更名为金牛化工,至今活跃在上海股市。
      2008年2月,沧州中院再次受理沧化集团中捷盐场对沧骅化工的破产申请,即引起大元建业集团法务人员的高度警觉。因为沧骅化工,虽然注册资金2.88亿元,是一个独立的项目法人单位,但毕竟还只是一个尚未建成投产的化工建设项目(年产40万吨聚氯乙烯PVC项目),其债务构成除银行贷款以外,主要还是工程施工欠款和设备采购欠款。自2003年开工建设,至2005年6月因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工程被迫停建,土建工程已完成80%、设备安装已完成60%。如果破产成功,且工程款债权沦入普通债权,当时初步统计的8000余万元债权将如烟消云散,所剩无几。
      在两个起算点间寻找突破口
      而当时,对于众多建筑企业所面临的不利形势,也是异常严峻的。我国自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的《企业破产法》,新法进一步强调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则,保证被淘汰的企业顺利退出市场,平等保护债权、债务,不再刻意保护特殊债权。即使职工债权,如果发生在新法公布以后也不再优先,只能从未担保财产中予以清偿。虽然《合同法》的第286条创设了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对这种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都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也没有任何涉及。只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提到,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这里所说的担保权与《合同法》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什么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理解各异、莫衷一是。有关司法解释界定适用的优先权也只限定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尚不包括破产案件,并且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要求很明确,即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
      在当年的7月23日,即由法院给各债权人送达确认债权的民事裁定书,其中对工程款债权的法律属性和优先受偿问题只字未提。在这种情况下,各个建筑企业的老总们更是茫然无措。有的置法院的法律文书于不顾,扬言要拆除已建工程;有的要发动农民工集体上访,围堵政府和法院。当时,在大元集团董事长李建国的大力支持下,并凭借其集团公司的强大影响力和号召力,由其集团的法务人员多次召集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汇总情况、查阅资料、综合应对。在经过全面分析和清醒预判之后,在确信已无法阻挡其破产进程的严峻形势下,也只有在债务人的破产中努力保全自己的利益并争取利益最大化。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通过并印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通过认真研读以上文件,同时查阅施工合同、广泛搜集现场各类证据资料,认为对行使优先权起算点的理解与认定不可过于教条和机械。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两个起算点选择适用。本案工程仍属在建工程,只是因为资金问题使得施工时断时续。根据施工现场由发包方、承包方、监理等单位共同参加的有关工程会议纪要显示,进度计划一再调整,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仍在施工。即便是到了2005年工程全面停建,各家施工单位只是处于待命状态,施工合同没有解除,直至宣告破产之前也没有发生任何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
      多管齐下争取主动
      鉴于新的《企业破产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而当初的施工合同全部约定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这样,河北大元等企业就利用与破产管理人的平等地位和专家办案的仲裁优势,申请仲裁委依法确认欠款数额和工程款债权所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随后,经过沧州仲裁委员会慎密审理和依法裁断,仲裁申请获得合法支持。
      同时,大元集团组织法务人员深入学习和努力钻研合同法、破产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努力寻求更多的法律支持。大元集团总经济师、总法律顾问张太盛综合运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融会贯通,努力从法学理论的高度阐发和论述《在破产程序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并随后将研究成果以论文形式发表在《法制日报》上。该论文通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探寻和论证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充分适用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认为有司法解释认定、法律体系支持、社会现实需要,全面理解法律之后,就应当保障工程欠款的优先受偿权。由于该文在司法界的广泛影响,作者张太盛还应邀参加了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且论文被辑入该论坛文集广泛印行。
      就在该优先权纷争期间,曾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有关适用问题,独家采访过最高法院有关部门的《建筑时报》也派出记者来到了沧州,先后到中级法院、国资委、破产管理人等相关单位进行采访,并撰写了题为《如此破产,究竟要破谁的产?》的新闻稿样,欲将人们对它的注册资金到位情况,破产条件和管理人资格等种种质疑公之于众,怀疑这是一起假破产真逃债、既复杂又蹊跷的破产案件。
      当时,该样稿即引起沧州市建设局领导的高度重视,他们一方面认真倾听众多建筑企业的呼声,一方面积极与市委、市政府领导深入交流和沟通。当时的沧州市建设局副局长马增印几次组织市区的十余家企业一把手集体研究,安排大元集团的法务人员和有关法律专家进行专题宣讲。并结合众多企业给市委市政府等几大班子领导的上书意见,从稳定大局与行业发展的政治高度,以市建设局的名义研究拟订有关报告文件,依法维护众多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后经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破产管理人经与沧州中院认真研究,印发沧骅股管字〔2008〕3号文件,初步确定给予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
      在随后长达4年多的市场变化和多方博弈中,当年参与沧化股份战略重整的冀中能源集团及金牛化工公司,曾针对该项目分别于2010年10月和2012年10月两次举行恢复建设开工仪式,但均未成功。
      历经五年,工程欠款本金得以100%清偿
      近日,破产财产拍卖款全部到位,有关破产财产分配的最后一次债权人大会得以顺利召开。虽经审计、评估和两次挂牌拍卖,最终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是15613.6万元,相比于业经依法确认并参加分配的85006.7万元破产债权不足20%,但按照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应优先清偿的工程款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先后顺序逐一清偿,工程欠款中的本金部分可以100%足额清偿,即对工程造价不再细分,全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内容;只是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停工损失、利息损失等债权归入普通债权,按7.06%比率清偿。至此,在破产程序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全面实现。
   
      法律链接:
      《合同法》(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2006年8月27日通过)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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