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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建设工程串标和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文章来源: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12年02月01日   浏览: 2091   作者: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网

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

和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和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货物等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和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和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是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以串通、挂靠、排斥、泄密等方式操纵招标投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其与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
(一)预先约定投标人中标的;
(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或设有明显倾向性条款的;
(三)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或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四)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五)在招标文件以外,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的;
)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协助、授意投标人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的
(八)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九)发现有由同一人或存在利益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开标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十)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办理投标事项(报名、购买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投标等)的相关人员不能提供其是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如:社会保险等资料)而不制止的;
(十一)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的;
(十二)投标截止后,允许特定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者更改投标文件内容的;
(十三)以胁迫、劝退、补偿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的;
(十四)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的,明示或者暗示评标委员会成员倾向性评审的,或者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十五)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条  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处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认定处理可以在收到书面的有效的举报投诉或情况说明后进行,也可以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过程中进行。
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人应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重新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协商约定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或者约定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放弃中标的,以及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四)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五)由同一人或分别由几个有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开标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六)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雷同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八)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或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企业或同一账户资金缴纳的;
(十)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不能提供其属于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的(如:社保证明等资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七条  对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处理,分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投标监管机构在收到书面的有效的举报投诉后调查核实和在招标活动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现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情况说明两种方式。
经调查核实认定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投标人,取消其投标资格,已经中标或签定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或废止合同。
由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在重新招标时该投标人不得再参加本项目投标。
第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两处以上(含两处)错、漏一致或雷同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乱抬的,而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或者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个人或注册在同一家企业的注册人员或同一家企业为其投标提供投标咨询、商务报价、技术咨询(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等服务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或项目管理机构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脑编制或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或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七)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有其他明显串通投标行为情形的。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应由评标委员会采用询标等方式进行核查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集体表决作出认定,并告知投标人。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且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投标监管机构收到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效举报投诉或情况说明,应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按照前款规定对有关情况进行认定。对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投标人,取消其投标资格,已经中标或签定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或废止合同。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与投标人有串通评标的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二)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三)对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规投标行为而不给予认定或不作废标处理的;
(四)对特定投标人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提出符合评审条件意见的,或者对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提出不公正评审意见的;
(五)进行评标打分时,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有意给特定投标人高分值而压低其他投标人分值或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的;
(六)发现投标人投标报价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报价而不指出的;
(七)发现投标人技术部分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或内容缺、漏而不指出的;
(八)明知投标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而不指出,反而对其投标文件继续进行评审的;
(九)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使得评标明显缺乏公平、公正的。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串通评标行为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投标监管机构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经批准后,可以终止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对已产生评标结果的,可以废止该评标结果。
参加评标监督的招投标监管机构人员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串通评标行为的,应及时向其提出警告或视现场情节更换该评标委员会成员或终止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
评标工作被终止或评标结果被废止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再进入依法重新组织的评标委员会。
第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弄虚作假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具体情形包括:
1、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参加投标的;
2、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3、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4、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账户转出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二)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形包括:
1、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书、印鉴、签名参加投标的;
    2、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
    3、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社保证明,或者中标后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4、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5、提交虚假信用状况信息的,出具或携带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文件投标的;
    6、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三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行为的,对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进行招标或者由招标人依法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其他与本次招投标活动有关的人员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和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投标监管机构提出书面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在对串通投标和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进行认定处理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投标监管机构应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照法定职权作出处理,并将认定处理结果在宁夏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网等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被认定为有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对情节严重的招标代理机构或投标人,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清出市场;涉及国家公职人员的,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被认定有串通评标行为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投标监管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或从评标专家库中予以除名。被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的,终身不得再进入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为国家公职人员的,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实施重点监管,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串通投标和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和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参与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或对串通投标和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三)认定串通投标和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错误,给招标投标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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