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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是充分运用的前提——《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六)

文章来源:  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发布时间: 2005年07月22日   浏览: 1957   作者: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问题三十七:某总承包人将一项工程的二分之一(隧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总承包人参加对该工程材料供应,质量、安全管理,火供品的供应和管理,施工图的提供,并有项目经理,工程师,施工员,安全员等员工参加管理和与业主,监理联系。问:  (1)是否构成违法分包?(2)如果是,其非法所得指的是哪一部分?如何认定?
    答:首先,不是房屋建筑的隧道工程如实施分包,同样应执行我国《建筑法》。虽然《建筑法》第2条规定该法的调整对象是房屋建筑,但该法第81条明确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隧道工程的分包,同样应执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提问所涉及的实际情况,总承包人既负责工程材料供应,同时又有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关于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并不构成违法分包。本案的分包方式属于劳务分包,不属于工程分包。
    至于违法分包中的总包单位的非法所得,是指总包不实施工程管理而获得的利益,从法律层面分析,这部分非法所得实质上是指非法转让从中获利的所得,其认定的根据是看所得者是否有合法依据,没有合法依据的所得属于非法所得。我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属于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因此,不存在要不要没收非法所得的问题,也不存在非法所得的问题。

    问题三十八:解释中的承包人是否包括劳务承包人?
    答:《司法解释》中的承包人是指建设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单位,是承发包合同中针对建设单位作为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而劳务承包人则有另外的名称,在《司法解释》第七条中明确,指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其与之对应的合同当事人是指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劳务承包人是劳务分包单位,是劳务分包合同中针对总承包人、分包人作为总包人的合同相对方。承包人与劳务承包人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承包人,其关系并不具有包括关系,而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

    问题三十九: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动申请进行审价鉴定,可能的结果是鉴定结果远远高于原合同价格,此时,另一方如何应对?
    答:我认为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出现问题中所说的结论。这里涉及到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假如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且经审理后法庭也确认了合同无效,那么,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法院会要求鉴定单位按无效合同进行鉴定,也即按合同约定时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标准按实进行造价结算。关键在于:这里所谓的按实,是指按工程实际的类别,按承包人实际的资质,并且按实际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这样处理,承包人的利润是不能计取的,管理费也会按实际的资质等级或工程类别计取,因此,一般并不会出现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原合同价格的情况。
   当然,我说的通常情况不包括例外的情形,例如签约时压价无序,其无效合同本身约定的价格是远远低于成本价,如果是这样的情况,那么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原合同约定价格,也是按实结算的必然结果。
    至于另一方如何应对,我认为假如出现了上述非正常情况,相对方可以要求把原合同的造价与鉴定结论的造价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失来处理,要求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一般情况下,造成合同无效是双方都有过错的。按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分担的原则,可达到适当减少差额的诉讼效果。

    问题四十:在原告诉求法院确认施工合同无效,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同意鉴定,就意味着未判先定。就此,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认为,法院同意鉴定,客观上已否定了原合同的效力?
    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是否同意按原告诉求的合同无效来鉴定。如果原告要求无效,案件未经实体审理,法院就同意按无效进行鉴定,这客观上有可能意味着未判先定。说可能,是因为即使鉴定有结论,这仍然只是一个待证证据,作为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据理力争,指出这样鉴定本身存在的问题。
    而提问者所担忧的情况一般并不会出现,或者说当事人是可以依法避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涉及合同效力的案件,法院应当先示明效力,鉴定单位应当按已示明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的结论进行鉴定。而要示明合同效力,则法院必须先进行开庭,这就不会未判先定。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有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下子难以示明效力的情况,这时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一般会要求鉴定单位审出有效或无效情况下的两种结论供法院取舍。鉴定单位在未获效力明示的情况下,按其鉴定的取舍原则,也应提供有效和无效两种鉴定结论,供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时辩明是非使法院在取舍时有两种结论供判案选择。
    因此,即使出现提问者所提的问题,其对策很大程序还取决于该案被告面对案件的处理技巧和对策。

    问题四十一: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税金?
答:我认为实际施工人既起诉转包人又主张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不准确的,其诉请也难以得到支持。因为在工程转包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直接费中的工资或事实上已发生的材料款,不能主张工程款组成内容中的间接费和税金及利润,即便主张了也难以得到支持,否则施工合同就无所谓无效和有效的区别了。也就是说,在转包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是不能按有效合同来结算工程款的,这可以从《司法解释》第4条关于没收转包人非法所得的处理中得出结论。
    工程款组成中包括的税金实际上是指营业税,这应当在工程款中计取,并由承包人出面缴纳,实际施工人是没有义务缴纳这部分税金的,如果实际施工人是一个企业,则其作为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应另当别论;而如果实际施工人是个人,其个人所得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四十二: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法院是否会支持承包人的利息主张?
    答: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的利息是法定的,《司法解释》第17条后半句话已经说明: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如果承发包双方虽然没有合同约定,但承包人起诉要求追索工程款利息,法院会支持这一诉请。

    问题四十三: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的区别,是否指承包人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即未结算,应按当事人起诉之日计取利息?
    答:《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视为主张价款的起始时间,表明承包人已主张了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从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应计取欠款利息。而该条第3款指的是承包人既没有交付工程,也没有提交结算文件,则视为承包人以起诉日表明主张权利,利息起算时间推后以起诉日为计息日。两者的区别在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时间有先后,因此,在操作中应把第3款的未结算工程价款理解为承包人未以提交结算书的方式行使要求结算的权利。

    问题四十四:司法解释第4条,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如果就是针对中间非法所得,那么对于实际施工人仍可按无效合同对已合格工程取得工程收入,是否放宽了资质管理条件?
    答:《司法解释》第4条所说的是没收非法所得,没有说是中间非法所得,至于非法所得的理解,我已在前面的问题中说过。如果把没收了非法所得后的工程价款部分,理解为都归实际施工人所得是不准确的,事实上《司法解释》在第4条中并没有明确工程价款中除非法所得之外均归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法得出放宽了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条件的结论。因为按无效合同的按实结算的处理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按他签订无效合同时的实际资质条件,按完成工程的实际类别来进行工程结算,实际施工人也就不能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获得与按有效合同同样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

    问题四十五: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费发生争议,是否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费发生争议,要不要进行造价鉴定?我的观点是,首先,肯定不能进行造价鉴定,因为造价鉴定只发生在工程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的争议中,造价争议只会发生在这两类合同中。而劳务合同涉及的标的仅仅是劳务报酬或者叫劳务费用,即便会发生专业技术问题的鉴定,也只能是费用鉴定,费用鉴定和造价鉴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然,有一种情况例外,那就是当事人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实施的是工程分包,这也是一种违法分包,其发生的鉴定,则是无效合同的造价鉴定。
    当事人对劳务合同的劳务费用发生争议,解决这种争议涉及到专业的计费技术问题而需要进行鉴定的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就应当委托鉴定。如果要说法律依据,这一条就是。

    问题四十六:合同中约定:结算套用北京市2001年关于定额的规定(只计材料费和人工费,不计管理费),括号内约定如何理解?
    答:这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适用定额的具体结算方法作了特别约定,这种特别约定的内涵是只计直接费,不计间接费即管理费。而事实上工程合同中肯定会发生管理费,那承包人已放弃计取,这是民事权利的放弃。问题是,当事人放弃部分民事权利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问题四十七: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支持承包人要求按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最近国务院国发办[78]号文件要求垫资工程必须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垫资金额,时间,利息支付等内容,否则不能要求承包方垫资。请问:今后关于垫资工程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是否以体现在招标文件中为必要生效条件?
    答:国务院2004年国发办第7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15条规定:加强对带资施工行为的管理。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施工总承包企业带资施工的,必须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列出需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利息和期限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或司法等途径解决。政府投资工程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建设。对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带资施工的企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带资施工的企业也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垫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我认为今后关于垫资的款项数额、垫资时间以及利息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应当让垫资在招投标过程中浮出水面,由投标人在公平的游戏规则下展开竞争,投标人对此进行实质性响应才能形成经中标的合同的合意。因此,可以理解为今后关于工程垫资,应当以体现在招投标文件中为必要的生效条件,投标人才得以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实质性响应。
 
    问题四十八:司法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整改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请问:(1)这里的工程价款是指什么?是否仅指工程尾款?如果是尾款,那么如何确定尾款的数额?比如,因发包方未能支付进度款而由承包方垫付的款项是否也是属于工程价款?(2)如果工程完工后因为质量问题确无实用价值,发包方已付的工程款,例如工程进度款等,发包人是否有权要求承包方退还?
    答:这两个问题提得非常好。对第1个问题,我认为这里讲的工程价款是指工程的全部价款,而不是仅指工程尾款。制定这一款规定的依据是《合同法》的第279条,该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规定的价款显然指的是整个竣工工程造价的对价,而不仅仅指工程尾款。假如工程总造价为2个亿,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为85%,工程尾款为15%,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承包人已收取的85%进度款可以不退还,这公平吗?既然把《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整改后不合格工程的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理解为全部工程价款,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讨论尾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了。
    至于第2个问题,从上述解答中可以得出结论,既然工程完工后因质量不合格而没有实用价值,承包人已收取的进度款没有合法依据,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把已收到的进度款退还。我理解《司法解释》第3条的本意就是这个意思。

    问题四十九:某政府机关欲建办公大楼,但资金困难,便以自己出土地为条件与甲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开发建设办公大楼,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大楼建成后双方按地上总面积四六分成。甲房地产企业作为建设方,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企业出现资金困难,施工企业未能如期收到应付工程款。问:施工企业将甲企业起诉到法院时,能否将某政府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甲企业与政府机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可以,是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不可以,甲企业无支付工程款能力,施工企业权益该如何保障?
    答:我认为施工企业不仅可以而且必须把政府机关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施工企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必须的应对对策,根本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首先,对施工企业而言,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发包人,我们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发包人。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共同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条词语定义第3款规定:发包人是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这里的发包人定义首先指的是具有建设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在建设工程领域来考察,指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两证持有人。问题涉及的案情中已知土地是由政府机关提供的,那么两证持有人只能是政府机关。本案是政府机关和房地产企业共同构成了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和价款支付能力的发包人,因此,两者应是共同被告。
    其次,本案中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是以合伙型的联营方式组成,政府机关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合伙方式共同发包工程,只是形式上以开发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发包人而已,其实质是以合伙的方式进行合作建设。由于政府机关没有和开发企业另行组成一个项目公司,因此不能承担有限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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