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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与施工企业权益保护(一)

文章来源:  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发布时间: 2013年10月08日   浏览: 1862   作者: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编者按: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客观情况变化,诸如人工、材料价格非理性上涨时,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本文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与其相关概念的区别,指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并分析了该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适用难点,同时为施工企业提出了维权之道。
     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形,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来说显失公平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有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我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规定的演变过程
     我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经历了下列演变过程:
     (一)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事变更原则。其中,1998年9月公布的《合同法(草案)》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1999年正式施行的《合同法》最终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原因在于,在第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9年3月13日)中明确指出,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的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与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事实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而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暂不作规定。
     (四)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该解释的主要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所副所长曹守晔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解释二》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认识法院工作遇到的挑战和考验的基础上,更加充分有效地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应对金融危机的重大举措。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是否存在问题,以情势变更原则应对金融危机又是否合适,均值得进一步研究。
     目前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一)《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规定: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特约撰稿 周吉高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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